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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瀛和律师事务所:2024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大数据报告(18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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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9 月的 20,457 家,其中4、,2015 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数量发生了突飞猛进的增长,后续年度管理人数量变化较为平缓,年均复合增长率为 18%。近年来,随着“提高牌照门槛、压实管理责任、禁止监管套利”金融监管思路的提出,对私募基金监管进入“扶优限劣”新常态阶段,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数量明显放缓,同时每年被中基协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达数千家。3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二、广东省私募基金行业概况广东省私募基金行业概况广东省作为中国的经济大省,其私募基金行业同样不容小觑。来自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数据显示,截止 2024 年 9 月,广东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为 4,778 家,在全国占比为 23%,位于5、全国首位;广东省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的数量为 32,323 只,占全国的 22%,仅次于上海市;广东省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私募基金的规模为 31,940 亿元,占比 16%,排名全国第三。时间时间私募基金数量私募基金数量(只)(只)私募基金规模私募基金规模(亿元)(亿元)管理人数量管理人数量(家)(家)2014 年7,66514,9464,9552015 年25,36941,56125,0052016 年46,01082,46417,9882017 年66,417114,99322,4462018 年74,629127,06424,4482019 年81,710140,83024,47126、020 年96,818169,57824,5612021 年124,098202,70524,6102022 年145,020202,81823,6672023 年153,032203,15621,6252024 年 9 月147,566196,36120,45745第三部分第三部分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总体情况分析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总体情况分析一、一、广东省历年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数量分布广东省历年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数量分布广东省涉及私募基金的纠纷案件数量,在 2018 年至 2019 年间呈现爆发式的增长态势,从 68 件增长到了 375 件,2020 年达到了顶峰385 件,而后开始出现下7、降趋势。二、二、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地域分布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地域分布从地域上来看,广东省的私募纠纷主要发生于深圳和广州。深圳数量最多,占比 63%,广州占比为 28%。究其原因,深圳市和广州市为广东省内经济强市,聚集了更多资本,从而更容易发生私募基金纠纷。6三、三、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案由分布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案由分布从案由上来看,合同、准合同纠纷占据了绝对多数(法院确定的案由多为“委托理财纠纷”),物权纠纷(法院确定的案由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两类案由(案由多为“信托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在私募基金纠纷中出现的相8、对较少。四、四、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审理程序分布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审理程序分布从审理程序上来看,一审占比为 66%,二审占比为 31.7%,再审占比 0.9%。7第四部分第四部分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近三年数据分析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近三年数据分析为了更细致的研究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我们将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裁判日期时间限定于 2022-2024 年,并进行逐一筛选,最后得到了合格案例共 53 份,从而得到广东省私募基金纠纷呈现如下特征:一、一、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多发生于基金内部私募基金涉诉纠纷多发生于基金内部我们将投资者与投资标的及投资标的关联方之间的纠纷定义为外部纠纷,而将投资者、基9、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的纠纷定义为内部纠纷。从数据上来看,发生于基金内部的纠纷占比为 88%,绝大部分为投资者诉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基金外部纠纷占比为 12%,大多数都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诉投资标的。8二、二、纠纷的原告中投资人占了绝大多数,且多为个人投资者纠纷的原告中投资人占了绝大多数,且多为个人投资者在广东省的私募基金涉诉纠纷中,原告为投资者的比例达到了96%,投资者中有 94%都为个人投资者。9三、三、大部分纠纷的被告为基金管理人大部分纠纷的被告为基金管理人纠纷的被告以管理人最为常见,占比 43%。将担保人和销售机构作为被告的也占有一定数额,分别为 20%和 18%。其他被告还包括10、投资标的(8%)、托管人(5%)、基金合伙企业(4%)和投资人(1%)。四、四、原告的诉请类型以主张违约责任为主原告的诉请类型以主张违约责任为主私募基金纠纷中原告的诉请类型中主张违约责任占了 77%,其次主张解除合同占了 19%,其他还有主张撤销合同(2%)和主张侵权(2%)等。10五、五、涉案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大部分为契约型涉案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大部分为契约型,投资标的以股权和债投资标的以股权和债权为主权为主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大致有契约型、合伙型和公司型三种。我们所分析的涉案私募基金中,契约型占了大部分比例(74%),合伙型仅占少数(21%),而公司型仅有 6%。涉案私募基金有 44%都投向11、了股权,31%投资标的为债权,其他投资标的还包括其他资管项目、应收账款和其他收益权等。11六、六、纠纷多发生于私募基金的募集和退出阶段纠纷多发生于私募基金的募集和退出阶段私募基金的纠纷发生于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环节,但以退出阶段为绝对的主力,占到了 61%,其次为募集环节,占比为 23%,投资和管理环节合计仅占 17%。第五部分第五部分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裁判规则分析广东省私募基金涉诉纠纷裁判规则分析一、一、未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私募基金合同效力问题未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私募基金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12格投资者认购,即一般情况下,私募基金只能12、向具有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当投资者并未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取决于违反该项规定所涉法律法规的效力及位阶问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 0304 民初 26746 号判决书1中曾就上述情况作出了分析。1.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观点根据我国关于私募基金行业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本案中所谓“中晟达有限合伙”基金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两被告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据原告系具备案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13、投资者。另,因两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合格投资者识别,及所谓“中晟达有限合伙”基金未能依法进行基金备案,两被告构成违约,故,“当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因违反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投资者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时,人民法院对投资者关于投资收益或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法律分析法律分析因届时及现阶段我们关于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立法位阶较低,多为部门规章及行业自律性规则,导致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相关主体1注:该案例曾入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14、院 2020 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13违反了合格投资者认定等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不确定性。如在(2020)粤 0105 民初 13206 号判决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即认为,关于私募基金需依法备案及需遵守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且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和基金备案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能简单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产品未备案登记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备忘录 合伙协15、议书无效。”(2019)粤 0304 民初 26746 号案判决中,法院以其其对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违反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认定相关合同无效,可见法院在引用相关法条时的“无奈”。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私募基金产品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特别是非合格投资者)募资,且基金未依法备案,还可能构成非吸类犯罪。二、二、违反适当性义务、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违反适当性义务、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售机构必须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其内容涵盖了:合格投资者审查、产品风险评级、适当性匹配、告知说明即风险揭示16、。虽然“信义义务”作为西方普通法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直接使用“信义义务”的表述,但是在证监会、中基协等单位会14开发布的文件中,多次使用了“信义义务”的表述。通说认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3所规定的“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可类比“信义义务”。它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在从事基金业务活动过中,一切以委托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在发挥其业务专长为委托人的财产实现增值保值的同时做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法律法规无法对信义义务的全部内容进行穷尽列举,通说及司法实践认为信义义务主要分为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忠实义务是信义义务的核心,受17、托人应绝对忠实于受托目的与受益人的利益,是一种消极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又称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是一种积极义务。深圳中院作出的(2021)粤 03 民终 16338 号判决书即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阐述。1.法院裁判决观点法院裁判决观点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产品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是基金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投资人确定是否投资的重要因素,属于基金管理人崇融公司的合同义务。而崇融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向投资人推荐了与其风险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属于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不当,也未履行强制回访义务等。其次,在18、基金投资过程中,相关判决已认定,崇融公司与融资企业上海森泽虽签定了相关房2证据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19、15屋预售合同,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并不能对基金财产投资形成的债权给予担保的法律后果。导致融资方违约后,虽然崇融公司提起了相关诉讼维权,但由于缺乏能够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相应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致使基金财产遭受损失。该事实证明,崇融公司作为基金财产的管理人,并未履行其承诺的风险控制措施,未尽到恪尽职守、谨慎勤勉管理基金财产的合同义务。再次,崇融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本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相关证据显示,崇融公司作为管理人在投资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存在利用所管理的基金财产为自己牟取利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管理人忠实义务,侵害了投资人对其的信赖利益。法院最终认定基金20、管理人崇融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就投资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2.法律分析法律分析上述案件属于典型的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纠纷类型,这类案件的特征体现为:(1)私募基金未能如期退出或确定私募基金已实际产生经济损失;(2)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时未能依法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产生误导,或向其推荐了与其风险承能力不符的私募基金产品;(3)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投资时未能尽到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任义务,如利用私募基金为自己牟利,或者在对投资标的进行尽职调查及签署的投资协议存在重大失误,从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按照基金投资人违约判决其就投资人21、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对于基金管理人在投后管理过程中的某一项违约行为,司16法实践中则按照其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深圳中作出的(2021)粤 03 民终 3484 号判决认为,“涉案基金于 2019 年3 月 13 日跌破止损线,但被告基金公司未依约进行平仓变现,且未与原告就变更平仓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损失扩大,故被告基金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可见,法院对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既包括“约定义务”、“法定义务”,还包括根据商业规则判断的基本商业常识。这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面临无合同及法律明确约定,且相关操作又涉及投资人重大利益的情况下,需谨慎依其22、自身专业管理能力作出相应决策,或者在具备条件时尽量就其拟做出的决策征求投资人的意见。以免在发生纠纷时因各方就商业常识的判断存在分歧导致管理人决策被认定构成违反信义义务(违约)。三、三、基金未依约清算退出情况下的法律责任问题基金未依约清算退出情况下的法律责任问题私募基金合同一般规定了基金存续期限,相应地,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与项目方签署的投资协议等相关协议中亦往往会对基金退出作出相应安排,包括:对赌协议、回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但是,实践中仍存在因大量基金无法如期退出导致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对于基金未如期退出,且各方未就基金延期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投资人一般会按照其与基金管理人等签23、署的退出安排(如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回购协议等)主张实现基金退出,或者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还本及支付收益的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就此类情况需区分投资人的主张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做出裁决。17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其做出的(2019)粤 0304 民初 46605号判决中就基金未能依约清算投资可否主张解除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份额转让安排是否有效做出了裁决。1.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投资人认购私募基金产品,并与基金管理人等各方签署合伙协议,表示投资人向基金管理人等达成了认购金融理财产品的合意,投资人在基金到期后且基金未能如期清算退出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伙协议,“但未举证证明确有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24、由发生,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后河公司此前与投资人签署的预约受让协议,因已符合“投资期满后,被告合伙企业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分配本金及全部收益”的条件,故“现预约受让协议约定的受让条件成就,被告后河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受让价款并受让合伙企业份额。”2.法律分析法律分析基金投资项目未能如预期实现退出导致私募基金无法如期清算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来说,一方面,需要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基金延期或清算程序;另一方面,需要在投后管理过程中及时启动相应程序,包括向融资方或利益相关方书面函告、进行磋商、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等。而对于投资人来说,则往往会根据对基金投资项目25、未来预期的判断,决定其后续的策略,可能选择继续等待基金后续的清算,也可能基于此前的相关基金退出安排启动相应诉讼或仲裁程序,甚至通过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主体此前不当行为的“秋后算账”实现由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对其损失承担损害赔偿18责任的目的。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 03 民终 16127号判决认为,“在基金存续期已到期的情况下,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仍远低于 3500 万元的标准,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基金的成立条件并未成就,基金托管人不能履行职责(即仍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示将基金款项划款至融资企业),且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约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故最终判决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托管机构民生银行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 15%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基金未依约清算退出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机构将迎来真正的“大考”,要妥善处理好与投资人、项目方的关系,保障投资人利益和项目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基金依法有序退出。同时,还要避免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服务机构转变为为基金损失承担最终损害赔偿责任的机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党世丽律师、李奕佳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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